一.總則
1.反擔保:
a.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b. 反擔保適用擔保法的規定。
c. 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d. 反擔保方式:
(一) 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二) 留置權不能為反擔保方式,反擔保產生于約定,而留置權發生于法定。
2.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
a. 債權一部分消滅,債權人仍就未清償債權部分對擔保物行使全部權利。
b. 擔保物一部分滅失,殘存部分仍擔保全部債權。
c. 分期履行的債權,已屆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時,債權人就全部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
d. 擔保物權設定后,擔保物價格上漲,債務人無權要求減少擔保物;擔保物價格下降,債務人也無提供補充擔保的義務。(注意與擔保物因債務人原因價值減少的不同)
3.無效的擔保合同:(比較保證人資格)
a. 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 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b. 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c. 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 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 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 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4.責任承擔:
a. 一般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b.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
(一) 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 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c.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一) 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 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d. 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5.其他規定:
a.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b. 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并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c.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d. 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6.訴訟規定:
a. 債權人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b.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c.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d. 管轄:
(一)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二) 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三)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e. 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7.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追溯力:
a. 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
b. 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
(一)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二) 擔保法施行以后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二.保證
1.保證人的主體資格:
a. 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償債能力自然人可以作保證人。
b. 法人:具有償債能力企業法人可以為保證人,但公司企業法人的董事、經理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以公司名義進行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c. 公益單位: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 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如電影發行公司、出版社等。
d. 國家機關: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e. 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證人,包括:
(一)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 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 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f.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一) 有授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授權不明的,分支機構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其財產不足承擔的,由企業法人承擔。
(二) 無授權、超授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保證無效后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 任。
g.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能作為保證人,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 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注: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共同保證:
A.連帶共同保證:
a. 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各自份額的應視為連帶共同保證。
b.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c.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d.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e. 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保證人應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
B. 按份共同保證: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3.保證合同:
a. 一般規定:
(一)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二) 保證合同為單務、無償、要式、附從合同。無償是指債權人對保證人,而不是債務人對保證人。
(三) 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
b. 特殊訂立方式:
(一)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
(二) 保證人在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三) 在沒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蓋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c. 最高擔保額保證合同:
(一)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二)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方式:
A. 一般保證:
a.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b.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一) 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重大困難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c.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 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B. 連帶責任保證:
a.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b.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C. 抗辯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5.保證責任:
A.保證范圍:
a.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在借款合同中,利息和違約金只能選其一。
b. 約定的保證擔保范圍不得超出主債務的數額,否則超出部分無效。
c.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B.其他規定:
a. 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b. 特殊保證合同的保證責任:
(一)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 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6.保證期間合同變更的效力:
a. 債權轉讓: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是保證人與債權 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b. 債務轉讓: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c.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以下為司法解釋中的規定:
(一)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 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三)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原來的保證責任。
(四)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責任,但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保證的,不在此限。
7.自然債務:
a. 主債務因訴訟時效到期變成自然債務時,保證雖然不當然失效,但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的時效完成的抗辯。
b.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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